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范行为,保障权益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
(201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方和用水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供水设施、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健康、环保、公安、住房保障、质监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供水和用水保障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供水设施、违法取水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镇供水、用水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坚持城镇供水量与质并重,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供水,协调生产用水与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水利、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供水企业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和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专项供水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委、城乡建设委、规划委、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新区、改造旧区,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遵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审查批准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网站建设与维护,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水利部提交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根据供水管网和用水用户用水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户外水表、分户计量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现有居民供水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分批改造户外水表,逐步实现一户一表、分户计量。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居住建筑,商业、居住给水管道应当分开敷设、分别计量。非居民用水用户应当在室外设置结算计量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与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采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配备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现有居住建筑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单位负责协调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建设单位实施供水管网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作为配套建设项目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并参加供水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网站建设与维护,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信息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将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凡自建深度净水设施、二次加压设施等供水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或者间接接入的,应当经市卫生、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供水企业办理接入手续。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城镇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统一规划、开发、配置和管理,结合城市水源条件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配置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保障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湖补给、道路保洁、车辆洗刷、厕所冲洗、冷却设备补给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供水的区域修建自来水井。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自来水井应当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污染城镇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和监督制度。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时限对原水、出厂水和管道末端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对水质信息的查询。
供水企业从事水制备、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健康要求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新建设备、新建管线或者改造后的现有供水设备、管线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证城市生活供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短缺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证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应急备用水源,确保城镇居民饮用水安全,并向市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水或者不能及时有效处置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事故的供水企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被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运营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并在安全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深根植物、饲养牲畜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沟、取土、堆放重物,埋设、围堵、堵塞阀井、表井、消防栓、消防水鹤;
(3)打桩、爆破、顶升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在公共供水、饮用水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其他附属设施的;
(6)利用给水、配水管道代替避雷器、接地线;
(七)擅自开启、关闭供水阀门、消防栓、公共绿化水井等的;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换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水企业负责对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以及政府投资或者供水企业建设的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换;
(二)居住区供水设施以入户水表为分界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至分界点之间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的维修、保养、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维修、保养、更换;
(三)非居民用水用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用户约定的室外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前的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分界点后的供水设施,包括总结算水表、表井,由非居民用水用户承担。没有室外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干管与支线的交汇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前的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分界点后的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更换,由非居民用水用户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检制度,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修复。修复时,供水企业可以对影响运行的道路、树木等相关设施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用水者共用的供水设施应急抢修,需要使用相邻房屋、土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供水设施应急抢修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应急抢修后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执行供水设施应急抢修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修车辆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约定保护措施。
建设过程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使用、拆除、改建、迁移或者投入使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或者投入使用的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拆除、改建、迁移或者投入使用的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城镇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颁发供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特许经营许可证。供水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确定的水源与用水者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产、关闭。需要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产、关闭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妥善安排用水者,保证用水者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从事水质检测、水质净化、管道维护、计量检定、收费、设备维修等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进行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末端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损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供水不中断,不得擅自停止供水。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报告。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报告政府,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维护、抢修等原因停止供水48小时以上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因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期间通知用水户,并报请政府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供水服务规范,设立营业和维护服务网点,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热线,受理用水户报修、咨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漏水的,应当立即派出抢修人员,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修复;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损失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造成的政策性损失,全额给予财政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载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城镇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按照用水户使用的供水类型计征,由供水企业代收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到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者的用水类别、范围和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不同用水类别共用同一水表的,按最高用水类别的标准计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水者应当自缴水费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经供水企业催缴,超过一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可以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申请家庭用水,应当在结清全部水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水表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定期校准。
如需更换、移动水表,必须经供水公司同意,并按照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用水者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误差超标的,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偿超过误差标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误差未超标的,检测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记录用水用户的水表读数,并按照水表读数结算,收取水费。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分拆水表、移表、停止、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具体业务。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较高的类别收取水费。用户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未办理暂停、注销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以拆表、注销账户。
第四十七条 卫生、消防、绿化、市政管理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表计量,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八条 任何用水者不得妨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的用水者,不得妨碍供水企业对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持续供电,因维修需要停电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企业。因供水企业以外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占用、挪用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取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将增压井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的;
(五)擅自打开消防栓、消防车、绿化和市政设施阀门取水;
(六)擅自绕过水表取水或者在水表前直接安装水泵取水的;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被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式水表或者设施铅封;
(八)非法安装、改造、拆除、调换、损毁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
(九)损坏智能水表或者其他影响正常水表计量的行为。
用水者非法取水,无法确定非法取水时间的,以用水者开业或者迁入时间为准。
第五十条 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2)进行水质采样、检测;
(3)查阅、复制有关的报告、数据、原始记录和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供水压力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进行技术论证,在确保水质合格、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和设备,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进行审核,设置足够库容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免在供水高峰时段储水,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全监控技术,落实技术与物理防御措施,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同时实现在线监控,并与全市城镇二次供水调度系统相兼容。
第五十三条老旧居住区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道的改造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规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级供水设施的翻新应与实施家庭电表读数,每户一米,室外水表翻新和安全预防措施的建设以及封闭管理模型的实施应有效地提高确保安全供水的能力,以协调二级供水设施。
翻新二次供水设施的成本主要由政府和供水公司资助,并通过多个渠道筹集了资金。
第54条二级供水设施完成后,供水企业应组织认可,并委托具有法律资格进行水质测试的单位。
第55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和改善设施维护,清洁和消毒,水质测试,就业认证,档案管理,紧急响应和预防公共安全的认证,并应配备全日制和兼职生产安全,健康管理以及公共安全人员,以增强日常管理并提供质量服务。
第56条供水企业应组织专业清洁单元,以清洁和消毒二级供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一次,并通过法律资格委托水质测试机构进行检查,向水上用户宣布检查结果,并将其提交记录。
市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应定期监督和检查次级供水设施的清洁和消毒。
第57条鼓励供水企业协调新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已建造的次要供水设施应在被供水企业接受后以统一的方式进行管理和维护。